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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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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实务要点

第一、未到期债权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法律依据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对于建设工程款到期(未到期)债权保全,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依据是《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7.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建设方(发包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实践中,容易混淆到期债权保全与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执行中(签发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中止执行。本案是到期债权保全,并非到期债权执行,无锡中院评价“本案中,在收到法院冻结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红光置业公司以双方合同尚未履行,目前不存在到期债权,冻结应付款项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理由提出了书面异议。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无需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应当撤销该保全措施,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应当一并撤销。”我们认为,似乎混淆到期债权保全与到期债权执行两者之间的区别。

第三、有必要考察冻结到期(含未到期)债权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换言之,财产保全、先于执行以及执行程序中,冻结的文书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含未到期)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之列,不能豁免执行,未到期债权依然可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

另,到期债权(含未到期)保全与到期债权执行不同,对到期债权向次债务人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包括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

第四、次债务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述,对次债务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消极履行),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2号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第五、我们注意到,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尤其是次债务人建设单位(发包人)的房屋预售监管账户(建设单位设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民工专用账户(由施工承包单位设立)。此类账户往往涉及工程建设进度款支付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因此,工程款债权保全有其特殊性,《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8.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无锡中院冻结的是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红光置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

案情介绍

一、徐耀清与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耀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无锡中院冻结南方建设公司在华亿置业公司、锦泰置业公司、红光置业公司、云亭街道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

无锡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了华亿置业公司、锦泰置业公司、红光置业公司、云亭街道应付南方建设公司的款项,以2.15亿元为限。

二、红光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其与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正式履行,且最终工程款的结算要依据竣工审计报告确定,所以目前其无法确认结欠南方建设公司的债权金额。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项目工程进度等方面,如上述款项被冻结,将直接影响到项目的顺利开展和工程进度,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给红光置业公司造成损失。请求解除对其应付南方建设公司款项的冻结措施。

三、无锡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冻结债权的执行行为系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现红光置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保全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该院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在利害关系人处的债务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并保障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等相关诉讼权利。执行到期债权涉及利害关系人等第三人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尤其是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施工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同时,还应考虑被冻结的债权是否到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慎进行。对于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执行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是其法定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涉及到债务人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的冻结或者执行,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根据审执分离的制度要求,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形外,不应当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亦不予审查,并立即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该院依据徐耀清的申请,向红光置业公司等单位发出要求冻结其应付南方建设公司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系对南方建设公司在外已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该债权是否得以有效保全,取决于红光置业公司是否对此持有异议。如其提出异议,则不得保全该债权。如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南方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可在适当的时候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在收到法院冻结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红光置业公司以双方合同尚未履行,目前不存在到期债权,冻结应付款项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理由提出了书面异议。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无需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应当撤销该保全措施,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应当一并撤销。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光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后应否解除对其工程款债权的冻结措施。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可得收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究其原因,系因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为要求第三人作出积极履行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相悖,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查认定,故一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然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出的债权,该行为实质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异议请求相一致,冻结行为只是为了保全未来第三人如需向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红光置业公司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应不予支持。

第三,被保全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本案中无锡中院冻结的是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红光置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仍然享有相关工程款债权,无锡中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徐耀清的复议请求成立,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江阴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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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57号“江阴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耀清、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023)。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六、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6.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27.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建设方(发包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28.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29.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后未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而径行扣划或提取,第三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30.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31.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除外。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
(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3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系内部承包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权利主张:
(1)案外人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时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案外人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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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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